(2016)辽02民终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邱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邱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媛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瑜岩,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平。委托代理人刘万昕,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浩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岩,被上诉人邱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平一审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工程师职务,每月劳务费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止的劳务费,原告因此提出辞职。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被告大连浩渤公司一审辩称:自2013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前几个月因原告提供劳务较少,故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劳务报酬。后因原告提供劳务较好,被告上涨其劳务报酬至7000元,其间部分月份还发放过8000元左右的劳务报酬。故原告的劳务报酬并非固定的7000元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因家庭事务原因,自2014年后半年起即较少为被告提供劳务,未能依约提供劳务,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雇佣原告提供技术顾问工作,即按照被告需求提供技术咨询,并非按照正常考勤每日上班。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工程师职务。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给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庭审中,原告出具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1月后,其月平均劳务费为7281.77元[(7000元+7000元+7864.4元+7000元+7000元+7000元+8389.73元+7000元)÷8个月]。原告还出具证人证言及电子邮件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认可该证人系其员工,但称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劳务,对此被告未能出具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按提供技术咨询量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期间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出具证据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关于原告每月劳务报酬标准一节,被告称系按提供的技术咨询量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因被告负有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其应掌握原告的劳务报酬构成内容相关材料,但被告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务报酬构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原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8709.68元(7000元/月×8个月+7000元/月÷31天×1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玉平劳务费5870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2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连浩渤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自身身体原因,于2014年7月以后未至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是错误,应予纠正;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无拖欠被上诉人报酬情况,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错误。故请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邱玉平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的劳务报酬数额,且上诉人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劳务报酬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7月始建立劳务关系,并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其欠付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出满勤,且在2014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至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减少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证人刘家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并拖欠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依约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8709.6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配发给被上诉人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应予返还问题,双方认可上诉人配发给被上诉人的三星牌手机已多年,且被上诉人称该手机现已无法使用,故上诉人主张返还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虽在二审诉讼中主张配发给被上诉人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应予返还,但其在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大连浩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