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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全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张全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法定代表人:郭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迪,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赟敏,系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爱,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兵,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全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迪、邓赟敏,被上诉人张全爱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人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4991.7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张全爱的外甥李胜明与上诉人唐人神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唐人神公司仅需返还预付款14991.78元。被上诉人张全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全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货款280003.66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全爱与被告唐人神公司就猪肉购销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已经陆续11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采取预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在2014年10月前,双方发货付款没有出现差错。在2014年10月开始,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账工作开始滞后,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直没有对账结算。原告单方对以上阶段的交易往来进行了核对,发现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5日、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1月28日、1月30日、3月5日共九批货原告根本没有收到,但被告扣减了相应款项265011.88元,现被告账上还有原告的预付款余额14991.7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处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14年11月5日的原告签字收货单,原告予以认可,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1月30收取被告的货物。在上述争议的交易时间节点发生价差及热损17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返还购货款的诉请,根据被告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收取了被告的供货,该三笔供货不应予以返还。另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5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收了上述六笔货物,故,该六笔货款应予以返还。上述六笔货物中有证据证明的,被告给予原告的价差及热损177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有预付款余额14991.7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全爱货款17860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张全爱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30日及31日、11月1日、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和3月5日等6批货物销售单及司机日考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向被上诉人张全爱发送货物的情况且与对账单和长沙市外来肉品市场动物产品检疫申报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31日、11月1日、12月8日以及2015年1月26日和3月5日先后六次向被上诉人张全爱发送货物价值共计165388.38元。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被上诉人张全爱到庭接受询问,然被上诉人张全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对于2014年10月30日及31日、11月1日、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和3月5日等6批货物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根据长沙市外来肉品市场动物产品检疫申报表、对账单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人神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单及司机日考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在本案诉争节点将货物发送至长沙市并经检疫合格,且事后双方予以对账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张全爱主张其外甥李胜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的对账单上签字并领取的行为并不表明对结算款项进行了明确确认,且其是在审核对账单时才发现并未对诉争节点的货物进行过签收。但是,被上诉人张全爱作为肉品批发商几乎在每个诉争节点均向上诉人唐人神公司预付了款项,如若未收到货物必然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且不应继续大额转款给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张全爱主张其在2015年8月份才发现并未收到本案诉争节点的肉品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逻辑。根据上诉人唐人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6批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张全爱在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尚有14991.78元预付款,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唐人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唐人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全爱货款14991.7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500元,二审受理费3872元,共计9372元。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372元,被上诉人张全爱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