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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许华儿与李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儿,李振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85号原告:许华儿,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许华儿为与被告李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自2016年3月20日起终止;二、被告李振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支付按年利率4.35%的三倍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8247元);三、被告李振奋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00元;四、被告李振奋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振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剩余200000元应自被告找到工作后1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利息为每月6000元,利息按月于每月2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若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村合作社一年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李振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振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时间为被告找到工作后每个月归还25000元,分6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每隔半年结算1次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若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村合作社一年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李振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之后,被告李振奋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第一期300000元本金,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借款之日起每隔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振奋立即返还借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2%和1%,上述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定借贷利息上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贷款利率3倍,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4.35%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振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华儿借款6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5000元,支付以本金6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三倍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以本金6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不超过130000元为限)(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4959元);二、驳回原告许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原告许华儿负担1432元,被告李振奋负担109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振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