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与张德利、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3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某提供公估报告系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资质证书一名为保监会核发,另一名为保险协会核发,明显违反管理规定,存在瑕疵,且事故车辆应该进行了修理,但张某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部件清单,其证据不足以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2.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张某某车辆损坏一个大灯,但公估报告却反映的是两个大灯均进行更换,由此说明维修的部件与事实明显不符。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张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车辆损失编号为QMG20151968号公估报告属合法有效证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估公司,公估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公估主体资格,公估过程、车辆拆解过程都有详细的照片,每个损害的部位、零部件都是有照片证明的零件价格、工时费用等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主张车辆仅一个大灯的损失完全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329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109线中宁县大战场镇红宝街宝塔石化加油站门前路面相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为29360元,张某某支付公估手续费1468元。×××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某某赔偿。对于张某某主XX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360元、公估手续费1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XX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赔偿吊车倒货费600元、住宿费、交通费157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倒货费600元、住宿费,张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236.5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31064.50元。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10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1064.50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及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上诉提出张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其公估人员资质存在瑕疵,且张某某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部件清单证实其损失,其主张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因公估报告出具的单位及公估人员资质为保险行业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它证据印证。对公估报告确认的车辆部件损失,有张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均有损坏的结论,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公估报告确认的修理工时费用,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工时费发票印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出示的照片证实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实际较小,但该照片不足以证实车辆碰撞后内部损坏情况,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1064.50元”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24764.5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120元,张某某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负担240元,张某某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