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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567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3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借款91360元及代垫诉讼费12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0310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廷旺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