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七泊位作业区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盛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9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368310号“御品国珍”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玉米(磨过的);豆类粗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物”等商品上。第993631号“国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面包;面条;锅巴;豆腐、食用淀粉;冰淇淋;盐;醋;调味品;酵母;干草;花粉健身膏”等商品上。第4313645号“国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缪典会于200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2009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ZC636831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398号关于第6368310号“御品国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9398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不服第11939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9398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9398号决定。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第119398号决定、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国珍”二字,当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晨书记员 谢京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