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涡河与王洪峰、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涡河,王洪峰,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06号原告:杨涡河,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王洪峰,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芦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涡河诉被告王洪峰、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涡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涡河诉称:王洪峰、芦平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7月6日向杨涡河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5%。后二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偿还了部分本金,至今尚欠本金15.6万元,从2016年元月6日至今未付利息。双方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洪峰、芦平承担。杨涡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杨涡河身份证。证明杨涡河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王洪峰、芦平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王洪峰因经商需要向杨涡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倒杨涡河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王洪峰2014年7月6日使用年限一年年息百分之十八。”后王洪峰偿还本金4.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另查明,1990年9月21日,王洪峰与芦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洪峰向杨涡河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本人手写借条,借贷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王洪峰已偿还借款4.4万元,故对于王洪峰尚拖欠杨涡河借款15.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年利率18%,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杨涡河要求按年利率18%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洪峰在与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涡河借钱,芦平未举证证明杨涡河与王洪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洪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当由王洪峰、芦平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峰、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涡河借款15.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王洪峰、芦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王洪峰、芦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