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但昱宏、沈鹏、舒俊翔、邱孝勇、李霁峰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昱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俊翔,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沈鹏,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邱孝勇,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霁峰,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但昱宏的辩护人吴志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李霁峰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新城广场路四支路77号“大肉面”饮食店内吃宵夜时,但昱宏的妻子程某将苹果手机遗落在店内,被在该店吃宵夜的谢某1拾得。程某等人离开饮食店不远发现手机遗失,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和程某立即返回“大肉面”饮食店寻找手机,但没有找到,被告人但昱宏想到程某的手机与自己的手机是同一个ID,通过自己的手机上的功能可以查找程某手机的下落,后通过该功能发现程某的手机在谢某1手上,被告人但昱宏在拿手机时认为谢某1偷了程某的手机,遂对谢某1进行漫骂和殴打,与谢某1同桌的谢某2、谢某3、谢某4去劝阻时又被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殴打,谢某4被被告人但昱宏咬伤右前臂,谢某3被被告人舒俊翔用啤酒瓶砸伤左下颌骨。被告人李霁峰、沈鹏、邱孝勇等人闻讯也相继赶到现场,先后加入对谢某1、谢某3、谢某2的殴打,并打砸“大肉面”饮食店内的桌椅、板凳、玻璃门、消毒柜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3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4、谢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肉面”饮食店被打、砸损坏的物资价值6051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霁峰在“紫调酒吧”内无故骚扰兰某,被在场的丁某制止,丁某为缓和关系到李霁峰及其朋友的一桌上敬酒,龚某随后到这桌上来喊丁某,被告人李霁峰等人用拳打、用脚踢、用啤酒瓶砸,一拥而上殴打丁某、龚某二人,龚某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牙齿脱落,丁某被被告人李霁峰用烂啤酒瓶刺伤左耳、头部,经法医鉴定,丁某、龚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霁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丁某、龚某的谅解。被告人但昱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昱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但昱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但昱宏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但昱宏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4)发生本案受害方有过错,并且谢某3的轻伤并非被告人但昱宏直接造成,因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但昱宏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1、谢某3、谢某2、谢某4、丁某、龚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黄某、谢某5、李某1、兰某、戴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DNA鉴定书、电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但昱宏立功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6年4月19日凌晨,发生在荣县旭阳镇新城广场路四支路77号“大肉面”饮食店的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但昱宏、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李霁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但昱宏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但昱宏、沈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霁峰在“紫调酒吧”内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李霁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但昱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但昱宏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被告人舒俊翔、沈鹏、邱孝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霁峰有自首、坦白情节,且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霁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昱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沈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舒俊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邱孝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五、被告人李霁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