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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良兵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兵,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望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43号原告:李良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建筑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迟有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望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袁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兵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设公司)、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置业公司)、马鞍山市望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被告天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建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望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7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望湖投资公司(原当涂县博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建新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项目,位于博望南至新3**省道,北至纬九路(拟建),东至经十五路,西至经十三路;由建新置业公司依法选择具有施工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作为工程承包方。2012年8月7日,建新置业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立建设公司承包马鞍山市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1号楼,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2年1月5日,望湖投资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天立建设公司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1号楼,建新置业公司在付款过程中若由于支付不到位或无能力支付相应工程款时,由望湖投资公司支付未到位的工程款(包括决算尾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立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马鞍山市博望审计局委托安徽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2102410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645767元。故依法提起诉讼。天立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是本被告承接,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但该工程尾款因发包方未支付本被告,所以本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建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645767元由法院以评估报告核准;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工程总造价是刚刚做出审计,在审计之前被告不知道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按约定还应当留取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质保金的数额以审计报告为计算依据;依据原告与望湖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款项应由望湖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望湖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无合同关系,本被告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只在工程发包方建新置业公司支付不到位或无能力支付才由本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9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计结果近期才做出,故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管理规定,要有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交纳至市建管处专门账户,由天立建设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质保金不能由建新置业公司或本被告与原告或天立建设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综上,本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良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新置业公司与望湖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建新置业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望湖投资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立建设公司承包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3、《关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三杨小区二期(公租房)1号楼工程审计结果告知函》及附件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024107元;4、往来对帐函,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8378340元,仍欠付工程款2645767元。天立建设公司、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立建设公司、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对李良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望湖投资公司(原当涂县博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建新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项目,项目位于博望,南至新3**省道,北至纬九路(拟建),东至经十五路,西至经十三路(拟建),项目区内建设公租房、廉租房、安置房、可售的商品房以及配套的学校等公共配套设施。由建新置业公司依法选择具有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作为工程承包方。2012年1月5日,望湖投资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望湖投资公司与建新置业公司合作投资建设的博望区三杨安置房工程,现将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公租房)1号楼交由天立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至竣工验收合计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凭区审计决定书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决算价的95%,其余5%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的退还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新置业公司在付款过程中若由于支付不到位或无能力支付相应工程款时,由望湖投资公司支付未到位的工程款(包括决算尾款);天立建设公司与建新置业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2年8月7日,建新置业公司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天立建设公司承包建新置业公司发包的马鞍山市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公租房)1号楼;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合同价款18981306.5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至竣工验收合计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施工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凭区审计决定书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决算价的95%,其余5%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保修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二年时,支付保修金的30%,工程满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金不计利息)。天立建设公司与李良兵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立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由李良兵承包,李良兵按合同或产值总额的1.5%上缴综合服务费。李良兵挂靠天立建设公司,借用天立建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公租房)1号楼工程,李良兵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12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审计局委托安徽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博望区三杨安置小区二期(公租房)1号楼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价为21024107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8378340元,尚有2645767元未付。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向建筑管理部门交纳质保金。2016年1月5日,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建管办【2016】1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节点的通知》,将交纳建设工程质保金退还节点调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退50%,二年期满退30%,剩余20%的质保金五年期满返还。本院认为,李良兵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天立建设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天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李良兵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工程发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由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合作建设,建新置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同时,望湖投资公司也与天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在建新置业公司支付不到位或无能力支付相应工程款时,由望湖投资公司支付未到位的工程款(包括决算尾款),故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天立建设公司不承担该付款责任。一、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1024107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8378340元,尚有工程款2645767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及建筑管理部门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二年,案涉工程也未向建筑管理部门交纳质保金,同时工程发包方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80%应予返还李良兵,剩余20%的质保金五年期满后30日内返还。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审计价款的5%,即应扣除质保金210241元(21024107元×5%×20%)在工程竣工验收五年期满返还。故以尚欠工程款2645767元扣除质保金210241元,建新置业公司、望湖投资公司应及时给付李良兵工程款2435526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凭区审计决定书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至2016年7月12日做出审计报告时,发包方已给付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后李良兵已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李良兵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望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良兵工程款2435526元;二、驳回原告李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原告李良兵负担1112元,被告马鞍山市建新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望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