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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7行初45号原告:马建军,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法定代表人:马怀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京涛,该局民警,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该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马建军诉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原告马建军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建军特别授权代理人阴吉峰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军承担。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梁连杰人民陪审员  赵顺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强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