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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476号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15栋。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以下简称西山枫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和被告物美公司、西山枫林店的委托代理人薛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山枫林店、物美公司办理退货向冯海军退回购物款512元并依法赔偿1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西山枫林店、物美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冯海军在西山枫林店购买了国研联合空气净化神器福牛4个共计512元,回家后发现上述商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QB/2761-2006不存在,冯海军认为上述产品系欺诈消费者,与西山枫林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物美公司辩称:1.冯海军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大量涉案商品并非为了个人消费,冯海军在发现商品标签存在瑕疵后在物美公司下属的十五家门店购买同类产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涉案商品的供应商具有合法资质,产品本身有质量检验报告,物美公司和西山枫林店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包装上的QB/2761-2006,应为QB/T2761-2006,系印刷错误,并非欺诈消费者。综上,不同意冯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山枫林店的答辩意见与物美公司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冯海军在西山枫林店购买了单价为128元的国研联合空气净化神器福牛四个,货款总计512元。商品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QB/2761-2006、JC/T2188-2013。QB/T2761-2006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轻工业行业标准,全称为室内空气净化产品净化效果测定方法。JC/T2188-2013为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建材行业标准,全称为室内空气净化吸附材料净化性能。冯海军、物美公司、西山枫林均认可不存在QB/2761-2006执行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海军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和被告物美公司提交的行业标准等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海军与西山枫林店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QB/2761-2006执行标准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只有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涉案商品标识的QB/2761-2006执行标准虽然不存在,但从格式上分析应属QB/T2761-2006执行标准的漏写,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相对人亦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购买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产品标示不构成欺诈,对于冯海军要求支付相当于三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存在明显瑕疵,冯海军有权要求退货。因西山枫林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物美公司对西山枫林店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冯海军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海军货款五百一十二元;二、原告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退还国研联合空气净化神器福牛四个;三、驳回原告冯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原告冯海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枫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