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中杨与黄虎民、许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杨,黄虎民,许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265号原告王中杨,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黄虎民,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许秋荣,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黄虎民妻子。原告王中杨与被告黄虎民、许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虎民、许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15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款额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虎民于2008年11月份以在东河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月息二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给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5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黄虎民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虎民、许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虎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圆整(52500元)。现原告为追要该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虎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许秋荣系黄虎民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虎民、许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杨借款5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虎民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辉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