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包焕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科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为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爱众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包薪焕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汤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科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深圳市有为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沈阳市爱众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包薪焕,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号1-6-3。上诉人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辽宁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科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斯公司)、深圳市有为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沈阳市爱众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包焕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华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以(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华宝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蒲伟、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移动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原审被告科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泳、原审被告爱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损失403000元,被上诉人移动辽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履行《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在2012年1月6日,有效期为一年,上诉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费用。根据《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车务通业务是被上诉人基于车务通业务平台而向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定位服务,用于定位的GPS装置由被上诉人提供,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享有使用权。《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禁止上诉人将加装有GPS装置的车辆虽然出售给了原审第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将服务所必须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也未基于车务通业务的服务,向第三人提供任何服务。而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在2012年10月25日,正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内。因此,上诉人在履行《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涉诉车辆发生火灾,系由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而该装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装置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因该涉案车辆属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召回范围,且加装GPS装置在先,召回在后,上诉人未将车辆存在缺欠被召回及需要维修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导致涉案车辆售出5个月后发生火灾事故,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认同。本案涉案车辆确实在召回范围内,但根据召回公告,只需对召回车辆更换部件即可消除隐患。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按照生产上的要求,更换了相应的部件。而关于发生火灾的原因,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已经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起火原因认定为发动机右舱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因此,涉案车辆起火与车辆召回一事并无关联。一审判决的上述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即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建议双方共同与第三人研究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理睬。在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承认,在2013年的1月,曾收到上诉人就此事发出的律师函,但其并未参与到有关的赔偿协商中。在迟迟得不到被上诉人回应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3年2月7日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损失情况确定,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赔偿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火灾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认定错误,且对有关违约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移动辽宁公司、移动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移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过三次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移动公司履行车务通业务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通过上诉人出卖已被召回问题车辆的行为过程可以印证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就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并无异议,而且召回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发动机过热导致车辆自燃,最重要的是上诉人在三次庭审均举证的会议记录,更印证了上诉人明知出卖的车辆存在问题,所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与上诉人的出卖和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车辆出卖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从上诉人举证的赔偿数额的证据看,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损失实际价值为41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却向第三人支付了41万元,没有考虑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考虑到车辆的残值问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和合理的逻辑,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科瑞斯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有为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爱众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包薪焕未发表陈述意见。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3000元,由移动辽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签订《车务通业务受理单》及《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办理车务通业务20台,未经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同意,原告华宝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基于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平台的服务用于经营,终端设备的所有权由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所有,在协议期内,原告华宝公司具有使用权,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有权拆除并收回设备。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交付车务通服务费28000元。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包薪焕购买原告所有的迷你小型轿车一台,该车为原告的试乘试驾车,车驾号为K63893,车牌照号为辽A16U**,购车款为340000元,转移登记后该车登记编号为辽AH99**。原告华宝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未通知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亦未将GPS终端设备拆除。2012年10月25日,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2年10月25日16时37分许,位于徐汇龙华西路靠近天钥桥路一车牌为辽AH99**的MINI小轿车发生火灾,烧毁烧损该车发动车机机舱内机械设备。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右侧位置。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右侧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原告提交会议记录中载明:1、加车务通的车:设备安全问题、卖车设备更换问题,MINI16U01断了。2013年2月7日,原告华宝公司与包薪焕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华宝公司,乙方包薪焕,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就此次事故乙方受到的损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3000元赔偿款。二、协议签订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人民币350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三、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乙方尽早将所有票据整理完毕交予甲方或甲方授权代表。甲方在接到票据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3000元。乙方须提供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购车款、租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油费、灭火器费、看病费、LV包修理费、IPHONE4S64G手机、修理费、车膜和内饰的购置费、出租车费。四、甲方向乙方支付完403000元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乙方需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该车辆过户的手续。五、若乙方拒绝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票据,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六、甲方支付完毕全部403000元后,双方之间就此事解决完毕。若日后甲方与第三方为此事故涉诉,乙方有配合甲方的义务,甲方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乙方因此产生食宿及交通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单后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2月7日、3月7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分别转给包薪焕350000元和53000元,共转款4003000元。赔偿项目包括:购车款34万元、租车费、拖车费589元、停车费2635元、油费1245元、灭火器费130元、看病费674元(同车沈立清检查和治疗)、LV包修理费1710元(沈立清)、IPHONE4S手机修理费1800元、车膜和内饰的购置费4200元、第三人在上海租车的费用3.6万元。以上费用金额为388983元。2012年1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缺欠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迷你(MINI)汽车通知,本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均配备有CooperS增压发动机,安装在发动机上的电子水泵可能因为电路板损坏而不工作,电路板可能存在过热现象,严重时可能发生燃烧。迷你(MINI)授权经销商将联系有关客户,为顾客免费更换电子水泵,以消除故障隐患。涉案迷你(MINI)属于召回车辆范围。原告为索要各项赔偿费用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因上诉人华宝公司将加装GPS装置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包薪焕,后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上诉人华宝公司对包薪焕进行赔偿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华宝公司系按照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申请追加包薪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涉及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2、上诉人华宝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本案车辆火灾事故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为“发动机舱右侧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原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装有移动沈阳分公司所有的GPS装置无法确定不妥。另外,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为GPS装置内部电气线路还是外部接线故障,也未予查清;3、案涉《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为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乙方(移动沈阳公司)有权拆除并收回设备”。原审对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双方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是否为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提供服务期间?及上诉人华宝公司是否交纳了服务费等未予查清。而认定上诉人华宝公司在未将GPS装置拆除的情况下转让车辆构成违约,且明知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问题,未通知被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致设备无法维护,进而引发火灾事故具有过错,据此判决驳回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014年11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交付车务通服务费,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安装车务通的试乘试驾车辆提供服务。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涉案车辆原告出售给包薪焕,而包薪焕于2012年10月25日16时37分许,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龙华西路时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原告与包薪焕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按照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范围问题,3、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将案涉车辆出售之前未出现任何一方违约情况,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售后未通知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虽然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但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并不清楚包薪焕在使用车辆时车务通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护,连原告举证提交的会议记录中也载明:1、加车务通的车:设备安全问题、卖车设备更换问题,MINI16U01断了。说明案涉车辆本身存在问题,且案涉车辆本身存在瑕疵,属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迷你(MINI)汽车范围,召回的原因就是安装在发动机上的电子水泵可能因为电路板损坏而不工作,电路板可能存在过热现象,严重时可能发生燃烧,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不排除上述因素,而上述因素的存在是原告明知的,故原告在履行《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范围问题,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原因认定为发动机舱右侧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并未确定是GPS装置内部电气线路还是外部接线故障,不排除案涉车辆与加装GPS装置有关,但原告车辆加装GPS装置在先,车辆因存在缺欠召回在后,原告未将车辆因存在缺欠被召回及需要维修的情况告知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导致涉案车辆售出5个月后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对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宝公司与包薪焕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书的认定,首先,从程序上看,如果火灾事故与加装GPS装置有关,原告应及时通知移动沈阳公司参与赔偿事宜,未通知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参加,缺少公正性;其次,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缺少合法性;再次,有些赔偿项目缺少证据佐证,缺少真实性、客观性,且案涉车辆残值在原告处,是否存在使用价值,未进行评估作价,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以赔偿协议来确定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移动沈阳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华宝公司二审提供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华宝公司已于车辆转让给包薪焕前按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于2012年3月13日对案涉车辆更换了涡轮增压器的电子水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宝公司与移动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华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移动沈阳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移动沈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华宝公司提供的车辆安装车载终端设备,提供电信服务,并对加装GPS终端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该《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所确定的服务期限,案涉加装GPS终端设备的车牌为辽AH99**的Mini轿车发生火灾时正在服务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即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为车辆安装GPS终端设备原因引发,还是其他原因引发;2、如认定火灾事故为车辆安装GPS终端设备原因引发,是否为移动沈阳分公司安装GPS终端设备时不符合规范接线原因造成,移动沈阳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相对电信服务合同华宝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包薪焕是否构成违约,能否免除移动沈阳分公司的应负民事责任;4、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认定。关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问题。案涉车辆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已明确起火原因为该车辆发动机舱右侧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即加装GPS不规范的线路改装引发火灾。另根据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华宝公司于火灾事故发生前已按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案涉车辆更换了涡轮增压器的电子水泵,原审认定该车辆发生火灾不排除案涉车辆被召回的原因“在发动机上的电子水泵可能因为电路板损坏而不工作,电路板可能存在过热现象,严重时可能发生燃烧”,与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一致,缺乏科学的专业分析依据。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所确定的火灾起火原因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已排出了车辆火灾与车辆召回的质量缺陷有关。移动沈阳分公司另主张因华宝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车内加装的GPS装置为移动公司提供,对此移动沈阳分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案涉车辆加装GPS装置不是其安装,或案涉车辆另行加装了GPS装置,移动沈阳分公司未能针对反驳主张进行举证,故应依据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该车辆发动机舱右侧加装的GPS装置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关于能否认定火灾事故为安装GPS终端设备时不符合规范接线原因造成,移动沈阳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华宝公司和移动沈阳分公司间的《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移动沈阳分公司负有提供并安装GPS装置的合同义务。移动沈阳分公司委托第三方爱众公司进行安装,爱众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也承认在华宝公司转让车辆前由其在诉争车辆上安装的GPS装置,结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相关分析意见,再结合科瑞斯公司的针对GPS装置安装的意见“事故车辆安装的GPS装置和安装方式不是按照培训方式安装,属于安装不合理”,可以认定移动沈阳分公司委托安装中存在GPS装置安装线路改装不规范,缺少安全保护措施,对安装的线路按照安装规范检验验收不到位等情况,属于移动沈阳分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形成安全隐患,并造成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移动沈阳分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与车辆原来存在的召回质量问题和不能进行日常维修不发生关联。移动沈阳分公司主张因华宝公司转让车辆造成其不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但移动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现原安装形成的安全隐患主动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而因华宝公司将车辆转让而未能维修。关于原审所认定的华宝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记载案涉车辆“断了”如何解释和与本案关联性问题,华宝公司已进行说明该情况为2012年2月案涉车辆发生信号断了,后来调试已解决,原审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案涉车辆存在问题,存在召回范围内的瑕疵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原审该认定不当。故本院认定移动沈阳分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不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华宝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包焕新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能够免除移动沈阳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问题。华宝公司和移动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为移动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约定移动沈阳分公司为华宝公司提供的车辆提供车务通接入服务,在该格式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华宝公司转让车辆发生服务合同终止,或华宝公司转让车辆构成违约,免除移动沈阳分公司的合同责任。另外,针对双方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华宝公司已交纳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华宝公司享有对案涉车辆接受电信服务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华宝公司享有不再接受服务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华宝公司在案涉车辆转让后,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电信服务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华宝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包薪焕时实际已将电信服务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但其未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移动沈阳分公司,华宝公司仍然为电信服务合同主体,形成车辆所有权人与电信服务合同权利人相分离,车辆转让并不影响华宝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华宝公司将带有GPS装置的车辆转让与包薪焕不属于用移动沈阳分公司平台的服务进行经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华宝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不能免除移动沈阳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华宝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存在召回的质量缺陷,转让车辆存在违约行为错误。关于移动沈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问题。华宝公司在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作为车辆的出售方积极参与火灾事故的处理,对因加装GPS造成案涉车辆的火灾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后,与买受人包焕新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为积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对于是否通知移动沈阳分公司参与事故处理,华宝公司称已通知移动沈阳分公司事故情况,并请求其参与赔偿,但移动沈阳分公司未与参加,原审认定华宝公司未及时通知移动沈阳分公司参与赔偿事宜,赔偿协议缺少公正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而驳回了华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移动沈阳分公司的追偿不当。关于移动沈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综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关于车辆受损的价值,综合车辆损失情况参考公安消防机关的意见,该车辆经本次火灾事故后已达报废程度,考虑车辆转让距发生火灾事故时间较短,华宝公司按照车辆转让价格34万元赔偿车辆价值损失与车辆当时市场价格相当,结合华宝公司提供的租车拖车费、停车费、油费、看病费及维修费等证据,本院认为对华宝公司赔偿给付包焕新的租车拖车费589元、停车费2635元、灭火器费130元、医药费674元(同车沈立清检查和治疗)、LV包修理费1710元(沈立清)、IPHONE4S手机修理费1800元、车膜和内饰的购置费4200元,合计11738元,为合理损失,移动沈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华宝公司赔偿给付包焕新的租车费3.6万元、油费1245元(租车费性质)超出合理赔偿范围,华宝公司请求移动沈阳分公司予以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移动辽宁公司与沈阳分公司为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万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车、拖车费589元;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2635元;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医药费674元;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灭火器费130元;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LV包修理费1710元;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IPHONE4S手机修理费1800元;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膜和内饰的购置费4200元;十、驳回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