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乔书风与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风,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563号原告:乔书风,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坡刘村密杞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1016591。法定代表人:柳华海。被告:柳华海,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乔书风与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书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675.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3675.21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的销售部人员。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计13675.21元,因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人系被告柳华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被告柳华海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乔书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11日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计13675.21元,故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柳华海为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柳华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柳华海应当与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工资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柳华海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柳华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乔书风工资13675.21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2元,由被告郑州和顺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