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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方小伟、郑乔生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方小伟,郑乔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5160号原告: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南路1209号。经营者:郭春芳,租赁站业主。被告:方小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郑乔生,男,其他不详。担保人:吴利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方小伟、郑乔生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方小伟、郑乔生价值7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吴利成提供其所有的新AU1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担保人吴利成所有的新AU1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