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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笑龙、李兆芝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笑龙,李兆芝,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703号原告:梁笑龙,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芝,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芝,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梁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李兆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货款358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在京东商城(××,经营者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看中一款包含红灯照射、温热按摩功能的朗康按摩器,原告李兆芝遂下单购买,订单号为187××××2841,商品名称朗康按摩靠垫按摩器颈部腰部肩部颈椎按摩垫8600,收货人为原告梁笑龙,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原告梁笑龙收到由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商品,经查看和使用,并没有两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的红灯照射和温热按摩功能。原告立即与商品售后众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要求原告发变速手控器的照片过去,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通过网站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立即对此问题作出处理,但其快速更改了京东网站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信息,网站上的变速手控器照片发生改变,不再是原告选购商品时看到的样子。另外,原告实际收到的商品与商品说明书并不一致,两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联系原告,承认其商品存在上述问题,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最后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网络销售过程中没有真实披露商品信息,存在欺诈,应对其商品涉及虚假宣传作退一赔三的处理。两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理应退货并赔偿。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两被告的法律地位是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与买卖双方相关的法律责任均与两被告无关。2.本案中,两被告已对作为卖家的商家,依法进行了主体资质审查、实名登记,并在网页上公示了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两被告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3.经向实际卖家了解,本案商品在2016年5月份进行了一次产品升级,对手控器的功能显示进行了优化,但商品宣传页面是在5月11日进行的修改,因此原告在购买当日看到的是修改前的宣传页面,实际收到的是升级优化后的产品。在功能上,无论是升级前的产品还是升级后的产品,都具有商品宣传的相关功能。涉案商品因产品升级而出现的宣传页面未能及时修改的问题,并不会令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不构成欺诈。4.原告提到的无红灯照射功能,从原告提供的实物图片看,是有两个红灯照射功能的,但不排除电子产品本身出现了损坏,以致其中一个红灯照射功能无法实现。但即便涉案商品出现了相关质量问题,从原告与两被告及商家的沟通情况看,两被告及商家均同意进行退换货处理,并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从此角度看,也不构成欺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原告虽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说明函、授权书、情况说明,原告均不予确认,且原告提出授权书的授权期限长于被授权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因营业执照可在到期前申请换证续期,故授权期限长于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并不影响授权期限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说明函、授权书、情况说明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李兆芝通过互联网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京东商城网站(网站域名××)上的“朗康官方旗舰店”店铺订购了“朗康按摩靠垫按摩器颈部腰部肩部颈椎按摩垫8600”一台,售价为358元。次日,“朗康官方旗舰店”通过京东商城的京东快递将原告李兆芝订购的上述商品送货至原告李兆芝指定地址,并由原告李兆芝指定收货人即原告梁笑龙签收。收货后,原告李兆芝认为收到的商品没有红灯照射及温热按摩功能,致电京东商城客服要求退货及赔偿,因双方未能就退货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兆芝开具了涉案商品发票,金额为348元。再查明,涉案“朗康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是众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涉案商品,京东商城向原告进行了发货,并与原告协商退货,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主张被告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涉案商品的卖家为众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实际上是向京东商城上的“朗康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因此是原告与“朗康官方旗舰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京东商城作为“朗康官方旗舰店”进行网络销售的平台,其协助处理发货及退换货是基于其作为网络销售平台与平台使用者的约定,并不是因其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而发票仅是收付款的证明,不是成立买卖关系的证明,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朗康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是众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出具了说明函确认该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朗康官方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际建立了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货款358元及赔偿107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笑龙、李兆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