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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任军与刘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刘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416号原告:任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岗,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任军诉被告刘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被告刘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刘岗向原告任军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18个月。被告刘岗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刘岗向原告任军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18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岗拖欠原告任军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13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