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于陈全明与赵洪波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明,赵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明,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波,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陈全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全明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错误,认为管辖异议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仅是诉讼中的被告的主张或意见,不是单独的案件,因此不能收取受理费。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审证明显示,上诉人陈全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上诉人赵洪波作为出借人(甲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定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此次借款金额(300万元)、资金用途、借款期限、资金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赵洪波按协议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支付给陈全明,陈全明亦于同日给赵洪波出具借条。此后,赵洪波又通过跨行汇款160万元,陈全明又于2015年7月18日向赵洪波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陈全明与被上诉人赵洪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双方对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第二笔16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协议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也是接收货币一方的赵洪波,其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南街11号2单元7号,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陈全明的管辖权异议,未获原审法院支持,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六)款“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陈全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漆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