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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洁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51号原告陈洁芝,女,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支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五区26〜29栋裙楼一层101、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4150091。负责人高红红。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洁芝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梅丽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人民陪审员侯媛蓉、高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单位批量开户,为原告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62×××34,开户名为陈洁芝。该卡是原告的工资卡,原告的现职单位(深圳湘粉人家饮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系通过该卡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开立该卡时,原告预留手机号135××××9320,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未开通网上银行。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用本卡取款时,发现该卡账户余额仅为15.85元,远低于应有的实际余额,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16时10分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部门立案查清相关情况。后经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上步支行打印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6月11日至15日期间,通过消费或网上支付44笔,共支出23337.3元。前述44笔网上支付并非原告本人所为,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即使原告想网上支付也是无法实现的。该卡已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该卡余额的变动会有短信通知,但是,在2015年6月11日至15日期间,该卡被他人通过网上支付44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短信通知,因此才会出现该卡被他人网上支付至余额仅剩0.12元的情形;若不是原告用卡取款,原告对此会仍不知情。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在被告处,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款项的安全。原告的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正常情况下是无法网上支付的,且原告己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原告账户余额变动,被告有义务通过短信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了解账户余额情况。原告银行卡在未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下,被他人网上支付44笔,被告亦未短信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付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赔偿原告23337.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37.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当原告向被告反映款项被转走后,被告立即配合提供相关的查询资料,并核实短信的发放,然后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理;2、本案中原告所持的银行卡在2015年6月11日通过互联网平台开通了专门用于小额电子支付的中银快付,而根据该业务操作的规定和要求首次开通中银快付业务,需要输入银行卡号、手机号码、客户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交易密码及被告向其预留的手机推送的手机验证码,而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案发当日开通中银快付的同时即开始出现了涉案的相关交易,原告作为持卡人有义务和责任对自己的卡号信息特别是取款密码、手机验证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相关信息并未对外泄露,中银快付的业务将不能成功开通,涉案款项不会被转走,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对密码、手机验证码及其他相关银行卡的信息保管不善或其自身操作导致款项被转走,要求其自身承担责任;3、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原告推送了中银快付开通及款项被转走时金额变动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未向其发送短信通知的情况;据该点,被告已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同时申请法庭向中国移动调取相关证据;4、根据中银快付客户的服务协议,如果原告的银行卡特别是取款密码、手机验证码的遗失或泄漏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开户行,对原告款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目前相关的新闻信息,若涉案交易真不是原告所为,则被告怀疑原告登录相关网站泄漏了银行卡号、取款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然后手机的短信功能也被相关的嫌疑人通过其他互联网工具进行了转移和截取,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收取手机短信信息,相关的手机验证码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涉案的交易,为此,被告也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该等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开户行,在本案中合法合规进行操作,案发后及时提供配合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两份《账户说明》,第一份载明,原告系深圳湘粉人家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被告的代发薪客户,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单位批量开户,为原告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34;第二份另载明,账户开户预留的手机号码系135××××9320,该卡未关联网上银行。2015年6月11日16:42:58至6月15日00:36:01,原告的上述借记卡通过消费或网上支付44笔,其中有三笔系999.9元,有四十笔系499.2元,有一笔系369.6元,合计支出23337.3元。原告另提交有关账户金额消费的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款项被转走的用途,该证据显示涉案银行卡网上交易的对手信息及IP地址,其中有关三笔999.9元消费的资金去向系购买100神州行充值卡,有关四十笔499.2元及一笔369.6元消费的交易内容系游戏点卡。2015年6月22日16时10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警并随即取得报警回执。原告主张涉案借记卡并未开通中银快付功能,后原告发现卡里金额被盗用,分44笔被消费,而自己从未收到银行发送的短信提醒。被告则主张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原告于案发当日开通了中银快付功能,被告也及时根据消费情况进行了短信提示,特别是关于手机验证码的短信,都会有特别提醒切勿泄露给任何人,谨防诈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银快付开通情况(含原告开通中银快付的时间、中银快付开通流程、中银快付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输入银行卡号、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动态交易码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开通中银快付业务;若因原告自身原因遗失或泄露前述信息导致交易损失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银行卡开通在线支付功能,无法还原,选取首次开通中银快付功能进行页面截屏和打印;另,中银快付协议书的版本是在中国银行总行的网站上有进行公示;2、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中银快付结果列表;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借记卡账户通过中银快付进行涉案交易的相关信息;4、中国银行短信平台管理系统发送涉案交易短信记录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开通中银快付业务及账户发送涉案交易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提醒通知短信和金额变动的通知短信,被告已履行短信通知业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均对原告在被告处领受涉案银行卡,同时指定了短信通知手机号码为135××××9320,并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确认,开通中银快付功能需要客户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客户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三个信息,特别是被告推送的手机验证码。本院询问原告有无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被告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1、提交《录像光盘》对“中银快付”业务自初次开通起直至第一笔款项对外支付或交易的整个过程进行实际操作并进行全程录像;2、确认“中银快付”业务的每笔交易或消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每日使用该业务进行交易或消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3、确定涉案借记卡初次开通“中银快付”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16时41分46秒,签约终端为WEB15,IP地址被告无权进行查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就涉案的44笔交易向手机号码135××××9320推送相关信息的具体信息及相关短信被转移至其他号码或被截取的信息;2、手机号码135××××9320的SIM卡的补卡信息。本院前往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调取上述材料,但该司工作人员称该手机号码系揭阳的,其无法调取揭阳移动手机号码的相关资料,另称移动任何分公司只能提供手机卡的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短信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领受涉案银行卡,同时指定了短信通知手机号码为135××××9320,并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评析如下:虽然移动公司无法提供短信内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平台管理系统记录,被告已按约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被告的该项证据来源于系统记录,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16时41分46秒开通了快捷支付功能,随后于当日16:42:58至2015年6月15日00:36:01期间发生44笔连续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涉案44笔支出属于密集重复性操作,原告称期间并未收到短信提示,而于2015年6月22日取款时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后并于当日16时10分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案。结合争议交易的发生时间、方式以及原告的报警情况,本院推定争议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人员操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述,涉案借记卡在开户时并未开通网上银行,发生涉案交易的原因系事发当日涉案借记卡先开通了中银快捷支付功能。开通快捷支付功能,需要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客户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三个信息,由此可知,涉案资金被盗系因为上述信息被泄露所造成的。上述信息中银行卡密码为原告所个人掌握控制,他人窃取密码而盗取款项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在被告已尽到短信通知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掌握控制的验证码亦被泄漏,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和验证码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就涉案借记卡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银行系统软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相应配套措施,防止类似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密码等信息泄露的情形发生。在原告的借记卡连续发生44笔异常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识别并及时提示、提醒、通知原告或采取临时冻结交易等应急措施,减少原告的损失扩大。因此,被告应对涉案借记卡存款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借记卡存款损失金额为23337.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芝赔偿损失7001.2元;二、驳回原告陈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