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9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丽与韩冬梅、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韩冬梅,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699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冬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韩冬梅,经理。原告李丽诉被告韩冬梅、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韩冬梅出具了收据。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韩冬梅支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冬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韩冬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郑州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冬梅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丽作为出借人、被告韩冬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原告李丽向被告韩冬梅提供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息2%。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冬梅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李丽通过其在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营业部账号62×××08向被告韩冬梅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36转款200000元。被告韩冬梅付息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冬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冬梅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韩冬梅、河南正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候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