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林安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安欢,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安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林安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郭某通过手机(登记机主为姚某,系郭某之母亲)与被告人林安欢持有的手机号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林安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门口将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得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l9日凌晨,吸毒人员郭某与被告人林安欢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林安欢在会同县林城镇“富源宾馆”108房间内将一个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得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安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安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安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会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房记录,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人郭某、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安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安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安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安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安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人民陪审员 赵中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