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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庆法与侯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法,侯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335号原告:马庆法,男,汉族,1943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义马市。被告:侯国强,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马庆法与被告侯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法及被告侯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法诉称:原告在宝龙广场购买公寓一套,侯国强由于经商需要租赁该房,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提出配洗衣机和冰柜的要求及一次支付一年租金为条件要求价格优惠,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方支付了半年租金后入住。2015年11月份原告电话催要租金,被告以暂时手头紧为由,答应过一段时间支付,3月份过来一看,被告已不辞而别,致使半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垃圾清理费等无处讨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半年租金950元/月计5700元;2、违约金3000元;3、该交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垃圾清理费约1000元。被告侯国强辩称:1、原告马所称答辩人违约一事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4日租住原告宝龙城市广场1-524小公寓一套,当时同等条件的房屋价格都在800元左右,答辩人称短期居住半年左右,原告称时间短的话1000元|月,最后协商950元|月。后原告拿出自己准备好的合同要其签字时,对合同上的一年有异议,原告称不住了提前说就行,合同不好改来改去,落入原告事先设好的陷阱中。2、2015年10月份原告催收房租,答辩人称半年到期要搬到西工住,原告试图挽留后说让其帮忙转租,转租出去押金退还。后答辩人向原告讨要押金,原告以租出去再退押金搪塞我,11月底答辩人告知原告已经搬走。3、2015年11月底,答辩人在西工区申泰新世纪广场重新租房。故要求法院: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退还答辩人租房押金950元;3、诉讼费由原告支付;4、停止对答辩人的纠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马庆法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侯国强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宝龙城市广场1-524小公寓一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租金为每月950元,按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的办法承租方应该按时打入出租方的账户,逾期支付应交付滞纳金直至终止合同;承租方不得在租房内从事违法行为,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室内外的设施并按期缴纳使用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因与被告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马庆法与被告侯国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租赁期限应为半年,双方协议已提前终止且被告已经在他处另外租赁有房屋,对于该答辩意见,按照当事人对自己证实的事实,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原则,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且在他处租赁房屋仅证明被告与其他出租方有租赁关系,与该租赁协议的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5700元。原告提供有厦门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结合双方庭审时的质辩意见,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86.2元、水电费163.45元、暖气费209.3元、垃圾费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马庆法租金5700元、物业费572.4元、水电费163.43元、暖气费209.3元、垃圾费12元上述共计6370.93元;二、驳回原告马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璎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