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殿民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民,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004号原告:吴殿民。被告:王国庆,井陉县职教中心教师。原告吴殿民与被告王国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1日还款。经原告长时间催收,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殿民现持“今借吴殿民壹万元整,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借款人王国庆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2400元。根据原告吴殿民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2016)冀0121民初20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国庆银行存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庆借原告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王国庆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证据,被告也未认可,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从约定的还款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国庆偿还原告吴殿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5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共计205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