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0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关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关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830号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北辰路72号3栋。法定代表人:刘冬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浩,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关富,男,1964年3月1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关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关富因经营农资店于2015年8月7日前在我公司赊购农药肥料,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付利息。被告李关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关富因经营农资店在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药肥料等商品,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关富书写了欠款条给原告。欠款条内容:“今欠到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该款在三个月之内结清,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三计付资金占用费。该欠款条在此款结清之前均有效。此据。欠款人:李关富。2015年8月7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尚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关富在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所经营的农资店供货后,对于所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表示其本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李关富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李关富对所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应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给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4日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桂林市明秀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关富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