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文建与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建,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李文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鲁宁,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3884-4。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斛小玲,该公司行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该公司人事。原告李文建与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文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斛小玲、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五天八小时,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加班加点,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5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存在较多空白内容,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倒签劳动合同。被告就更改原告的工作密码、考勤代码,并于2015年4月8日殴打原告,让原告离开公司,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半的年终奖、2015年3月、4月工资。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66元、加班费差额20000元、2014年剩余年终奖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58元、2015年3月至4月工资8000元。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差强人意,2015年3月初公司找原告谈话,询问原告继续工作服务意向,并希望改进工作态度。原告表示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承认之前工作表现不好,愿意改进。2015年4月初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表示同意,并口头约定离职时间为1个月,即工作至2015年4月底。1天后原告向公司提出要求获得可能在4月或5月发放的一笔奖金。公司表示发放奖金是公司自愿的事,员工不可强迫公司发放奖金。原告表示不满,每天与公司人事专员及领导纠缠,并试图用录音的方式获得公司开除其的证据。2015年4月8日上午,在公司领导明确表示,原告如果不满意可以去劳动局,不希望原告在公司仓库逗留,而原告坚持在仓库不走,并在有人拉原告离开仓库,产生肢体接触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原告没有任何损伤而离去。原告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计1504元未还。为此,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77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为电气工程师,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存在较多空白内容,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没有签字。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被告签字(在审理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备案,备案信息记录: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餐补、出差补贴、加班费、绩效工资。2015年4月8日上午,报警记录处警情况:原告称被有人打架,经劝解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认为被告副总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空白合同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上班去了,因缺少配件就去仓库,副总让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没有走继续工作,副总把原告拉出来,并拉出大门并想打原告;被告意见为答辩意见。之后原告没有再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及部分年终奖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6869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66元、加班费差额20000元、2014年剩余年终奖5000元、经济补偿金43758元、2015年3月至4月工资800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剩余年终奖4500元、2015年3月至4月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表、报警记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仲裁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应发的年终奖)。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剩余年终奖4500元、2015年3月至4月工资8000元无异议,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也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没有规定续签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异议,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的工资待遇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影响本���对案件的认定,但笔迹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原告对工资结构不认可,对工资总额无异议,而按常规工资均有工资结构,原告不认可工资结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000元,仅提供了月度出勤与补贴表(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含有加班加点工资,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另存在加班加点时间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被告对解除事实各执己见,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之主张,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合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5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1717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计1504元未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7704元,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建2014年剩余年终奖4500元、2015年3月至4月工资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文建已预交,被告昆山麦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文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