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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651号原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可夫,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730室。法定代表人:戈会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务律所)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律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可夫及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戈会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务律所诉称,自2014年5月起,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聘任我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后经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呈报中太集团公司委托授权,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和中太集团公司委托我律师事务所作为85件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后我所依约履行委托代理职责,并与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我所律师代理费5047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50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原告诉称的85起案件经中太集团公司授权后,委托给原告代理属实,拖欠代理费也属实,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费应当减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商务律所与被告中太集团公司陆续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85份,分别约定由商务律所律师李可夫、律师李昊代理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的诉讼案件,接受委托后,原告商务律所依约履行代理职责,2015年6月21日,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与商务律所签订了《关于律师代理费结算的协议》及《附件1、和静、阜康、沙湾、乌鲁木齐,伊犁案件》结算单、《附件2、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案件》结算单,该结算协议载明:“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委托商务律所自2014年5月27起至2015年6月6日共计代理37个案件,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四条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代理费…根据上述标准:(一)和静、阜康、沙湾、乌鲁木齐,伊犁地区共计24个案件律师代理费为109.93万元,(二)五家渠地区共计13个案件律师代理费为125.45万元。以后委托代理案件,均按此标准计费。”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列明了上述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时间、审级、争议标的和代理费,附件一共计代理费109.93万元,附件二共计代理费125.45万元,原告商务律所、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上述结算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商务律所和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达成《附件3、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案件》结算单,载明以上案件共计代理费63.66万元;2015年11月26日,达成《附件4:伊犁、和静、叶城、乌市、沙湾案件》结算单,载明以上案件共计代理费93.46万元,2016年2月,达成《附件5、伊犁、和静、五家渠、阜康案件》结算单,载明以上案件共计代理费53.06万元;2016年3月16日,达成《附件6、沙湾、伊犁、五家渠案件》结算单,载明以上案件共计代理费32.22万元,2016年3月24日,达成《附件7、乌鲁木齐、伊犁案件》结算单,载明以上案件共计代理费27.92万元,上述附件均列明了每个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时间、审级、争议标的和代理费,原告商务律所和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上述附件上分别加盖了印章。上述85件案件共计代理费505.7万元。另查,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商务律所提供的《关于律师代理费结算的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代理职责后,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和原告达成了结算协议和结算单,双方对代理费协商后进行了确认,且代理费的计算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集团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支付代理费504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47000元。上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司给付款项共计5047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标的5047000元,给付标的504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