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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邱韦铭与文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韦铭,文钧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475号原告邱韦铭,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文钧汉,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邱韦铭与被告文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钧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韦铭诉称,被告文钧汉于2014年9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钧汉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钧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钧汉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邱韦铭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按应还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该笔账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邱韦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文钧汉向原告邱韦铭的借款,有被告文钧汉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为据,该借��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现原告邱韦铭请求被告文钧汉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韦铭请求被告文钧汉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钧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韦铭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邱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交纳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钧汉负担。被告文钧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邱韦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