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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海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路旁空地处,由王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880弄45号楼车棚,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2组,后销赃于二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二、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路旁空地处,由王某分别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49号楼车棚、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555弄52号楼车棚,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停放于上述二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2组,后销赃于二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三、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S26高速跨线桥下空地处,由王某分别至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848弄288号楼车棚处、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0弄34号楼车棚处,分别窃得被害人严某某、陆某某停放于上述二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2组,后销赃于二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四、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S26高速跨线桥下空地处,由王某分别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泽路518弄59号楼、77号楼车棚处,窃得被害人伍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唐某停放于上述二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4组,后销赃于二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严某某、陆某某、伍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侦查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