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李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飞平,高国利,贺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80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李飞平。被告高国利。被告贺世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贺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李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利、贺世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飞平、高国利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飞平、高国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贺世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贺世平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43.83元及积欠利息3343.60元,本金逾期罚息121608.97元,利息逾期罚息1612.6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2143.83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积欠利息3343.60元,本金逾期罚息121608.97元,利息逾期罚息1612.6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6.8%,再加50%确定);二、请求判令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贺世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飞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高国利、贺世平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李飞平、高国利、贺世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贺世平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8页,证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5页,证明被告贺世平为原告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发放贷款5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李飞平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一份3页,证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于2014年4月11日开始违约。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贷款5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252143.83元及积欠利息3343.60元、本金罚息121608.97元、利息罚息1612.62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一份3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飞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高国利、贺世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李飞平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八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飞平、高国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4月12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贺世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贺世平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13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43.83元,积欠利息3343.60元,本金逾期罚息121608.97元,利息逾期罚息1612.62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贺世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4月12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飞平、高国利签订的抵押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贺世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在2014年4月1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返还借款本金2521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飞平、高国利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飞平、高国利从2014年4月1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贺世平在本案中对被告李飞平、高国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贺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52143.83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积欠利息3343.60元,本金逾期罚息121608.97元,利息逾期罚息1612.6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6.8%,再加50%确定);二、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飞平、高国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贺世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贺世平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追偿,被告李飞平、高国利应于被告贺世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贺世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9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飞平、高国利、贺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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