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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枢林、汪细平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枢林,汪细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枢林,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细平,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枢林、汪细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枢林及其辩护人郑建、被告人汪细平及其辩护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枢林在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前村非法开办磷化酸洗加工厂,雇佣被告人汪细平负责对金属件磷化酸洗,磷化酸洗工序是先将产品放入酸洗槽中浸泡,后放入清水槽中进行清洗,最后放到磷化槽中浸泡。被告人郑枢林在加工厂附近的村民中心大楼的下水道旁边的地下私自埋下管道,并指使被告人汪细平通过该管道将磷化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道中。该加工厂车间的地面部分为泥土地,在车间靠农田的墙面墙底有一洞口,用泥土堵塞,车间地面废水可直接通过地面及洞口渗漏排放。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加工厂槽东首车间地面废水的铜含量为3.36mg/L、锌含量1060mg/L,槽西首车间地面废水中锌含量426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郑枢林于2016年5月5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枢林、汪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枢林、汪细平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枢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枢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酸洗加工厂开设时间较短,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细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细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枢林、汪细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枢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汪细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