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文平与杨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平,杨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837号原告:程文平,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1966年4月25日生,住临清市,系大辛庄办事处方辛庄居委会推荐。被告:杨文龙,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文平与被告杨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杨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暂定9900元,后变更为38462.49元。今后继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及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文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且与原告系同等责任,同意在扣除被告合理经济损失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文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坟村时,与程文平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龙、程文平受伤。2016年7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文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程文平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同,过错相当,确认杨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文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杨文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自己的,该车无牌照,未投保险。杨文龙无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骶骨骨折、左膝膝关节损伤、右第5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每周复查、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2016年7月19日,临清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程文平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762.01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17673.60元(120天×147.28元/日,提交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司法鉴定书)、护理费10456.88元(原告丈夫方某、弟媳贺某护理,均为农民,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继续49天,147.28元/日×11天×2人+147.28元/日×49天,提交土地承包证、身份证、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天)、交通费370元(提交单据37张)、鉴定费600元(提交单据1张)、车损1500元(提交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定损评估费200元(提交单据2张),合计38462.4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证、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无依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单据系连号,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发生的费用。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文龙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文龙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算,则误工费为10370.4元,护理费为6135.82元。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计算1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多为出租车定额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762.01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6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500元、定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6068.23元。首先由被告杨文龙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762.01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6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计款25268.23元。剩余800元,由被告杨文龙承担60%,计款480元,则被告杨文龙共计应赔偿原告2574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龙赔偿原告程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定损评估费等,合计25748.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承担44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