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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257徐清与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257号原告徐清,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67356398T。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清与被告南京艏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艏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诉称,2014年5月8日,艏建公司向其购买集装箱一只,约定价格为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余款17000元由艏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艏建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9日付清,然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艏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艏建公司承担。被告艏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艏建公司向徐清购买集装箱,截止2014年5月8日,艏建公司结欠徐清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清集装箱款壹万柒仟元整。注集装箱叁万元整,已付款壹万叁仟元,下次壹万柒仟元整在2014年5月9日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艏建公司向徐清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徐清与艏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艏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艏建公司。徐清要求艏建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艏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清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艏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艏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清垫付,艏建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远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