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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秦皇岛国贸旅行社职员。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车号为冀C×××××的白色大众宝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北戴河区滨海大道警务工作站100米处,将汽车停在左侧车道后弃车逃跑,后被民警追回并带至警务工作站。经鉴定,聂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存在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车号为冀C×××××的白色大众宝莱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北戴河区滨海大道警务工作站100米处,将汽车停在左侧车道后弃车逃跑,后被民警追回并带至警务工作站。后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仪对聂某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聂某带至公安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6年7月6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聂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聂某供述和辩解、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平 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