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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希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希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组。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希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希顺在成都市双流区华阳伏龙小区菜市场,将被害人吴某大衣包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2016年3月5日下午,在崇州市崇阳镇小东街,被告人丁希顺盗走被害人何某外衣包内的OPPO牌R7型手机,被害人杨某外衣包内的IVVI牌手机,被害人高某倩左侧衣服包内的白色iPhone牌6型手机。被害人高某倩发现后呼喊,被告人丁希顺将手机退还高某倩,周围群众将丁希顺拦下并报警。崇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丁希顺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三部手机和长约30厘米的金属镊子一把。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涉案四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希顺多次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丁希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吴某、何某、杨某、高某倩的陈述,被告人丁希顺对实施盗窃地点、被盗手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四部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希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丁希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希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希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希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希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