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双岭与李永珍、邓梅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岭,李永珍,邓梅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647号原告:曹双岭,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珍,男,193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邓梅珍,女,193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二被告儿子),住藁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辉,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双岭与被告李永珍、邓梅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被告李永珍、邓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姚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将登记到李永珍名下的坐落在藁城区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地号土产公司39-2-2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变更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土产公司集资盖房,我在公司全款购买坐落在藁城区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地号土产公司39-2-204号房(建筑面积89.32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023043号),建房集资款23946元由我交付,并由我占有使用至今。1994年办理房产证时,因我丈夫名下有一套房子,这套办不下来,后经与本单位李永珍协商同意后,就借用李永珍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后因丈夫做买卖把证押在别人手里借款一直还不上,才推迟了多年没有改名。2012年,因我侄子在此房居住结婚生孩子上户口,我们才凑钱拿回房产证。自2012年起,我们多次上被告家协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将登记到李永珍名下的土产1号楼2单元2楼西门变更到原告名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登记在李永珍名下;2、藁城市振业土产物资回收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所诉争房产系原告交款购买;3、到庭证人张某、黄某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所诉争房产系原告交款购买;4、未到庭证人杜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李永珍、邓梅珍辩称,本案之诉应以债权、债务审理。从1994年到2016年已过22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所诉争的房屋从1994年就登记在李永珍名下,说明物权明确,原告称无法办理房产证而找到被告李永珍,充分说明原告不符合当时单位分房政策,借用被告的福利待遇想取得该房,当时是原告将房产自愿登记在被告名下而非强迫,也不是错误登记,现该房价上涨,该房屋所产生的资金上涨应归物权所有人李永珍,针对原告之诉应该予以驳回。被告李永珍、邓梅珍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房产的物权;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张某只是听说此事,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也不是集资收款的实际开票人,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只是听说,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珍、邓梅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双岭与被告李永珍都曾是藁城市振业土产物资回收公司职工,系同事关系。所诉争房屋座落在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地号:土产公司,房号:39-2-204,所有权证为:字第30204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永珍,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6月30日,藁城市振业土产物资回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退休职工曹双岭同志1991年在公司全款购买集资楼一套(二单元二层西门),当时因曹双岭名下有一套房产,为登记方便,经与本单位李永珍同志协商同意后,就借用本公司李永珍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提供的藁城市振业土产物资回收公司证明,已明确载明该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记,且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与该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采信。该房由原告付款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也一直由原告持有,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永珍名下,但实际应为原告所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登记在李永珍名下的坐落在藁城区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地号土产公司39-2-204号房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珍、邓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登记在李永珍名下的坐落在藁城区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地号土产公司39-2-2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转移登记到原告曹双岭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永珍、邓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