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溧水区石湫镇东泉行政村李家圩村一鱼塘附近,在晚上采用灯光照射后用手抓捕的方法捕获青蛙200余只,售出10余只,当场查获193只。被告人胡某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Rananigromaculata,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动物。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在溧水区石湫镇明觉菜场出售青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迟某、殷某证言;3、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青蛙清点记录及清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青蛙放生)、情况说明(被告人立功)、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