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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蒋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彬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彬,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捉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彬及其辩护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另案处理)同谋通过他人名义在汽车4S店购买车辆,欺骗被害人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后以购车人名义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而非法获利。2015年9月,被告人蒋彬通过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XX中心XX汽车4S店,让被害人胡某某支付了三辆凯迪拉克轿车的首付款共计522420元,后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利用胡某某的首付款,先后购买了两辆凯迪拉克轿车,并转卖给重庆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王某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彬辩称其对提取、转卖第二辆凯迪拉克轿车的情况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彬没有参与安排销售第二辆车。2、蒋彬系从犯。3、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对蒋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他人的名义购买车辆,并让他人与二手车商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由二手车商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并将该车辆以低于购买价格转卖给二手车商。待二手车商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后,蒋彬和代某再安排将购得的车辆转卖给其他二手车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9月初,被告人蒋彬通过周某联系到开办二手车行重庆市XX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胡某某,代某通过中介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李某、徐某某、郭某(均另案处理),以三人名义向汽车销售店购买三辆凯迪拉克轿车。9月7日,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安排徐某某、郭某、李某与XX名车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徐某某等三人分别将三辆凯迪拉克轿车转卖给XX名车。后被害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汽博中心XX4S店,以徐某某、郭某、李某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从该4S店购买三辆凯迪拉克轿车的首付款共计52242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安排徐某某用购买凯迪拉克轿车的部分首付款支付了郭某购买轿车的尾款,郭某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提走,并开至垫江。通过被告人蒋彬与王某1的联系,郭某将该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1的重庆市垫江县XX汽车销售公司。同年9月9日,被告人蒋彬和代某再次安排,用李某购买凯迪拉克轿车的首付款支付了徐某某购买凯迪拉克轿车的尾款,徐某某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提走,并开至垫江。通过被告人蒋彬与王某1的联系,徐某某将该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汽车销售公司。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彬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彬的到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蒋彬的基本身份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陈某1、徐某某对蒋彬、曹某某等进行了辨认。5、车辆销售清单、垫资证明,证明重庆中汽西南XX汽车有限公司销售汽车给郭某、徐某某,李某为徐某某垫付车款,徐某某为郭某垫付车款。6、汽车转让(买卖)协议、POS签购单,证明李某、徐某某、郭某将凯迪拉克卖给某某名车,购车刷卡情况。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曹某某、徐某某、郭某、李某银行账户交易详情。8、车辆销售清单、收条,证明吴某从重庆市XX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轿车及收款情况的情况。9、机动车合格证、发票、收条、买卖协议,证明徐某某卖的凯迪拉克轿车的情况,及卖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10、被告人蒋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代某说可以黑户名义(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可能向银行不能贷款的人)向二手车商借款购车,购车后就将车卖掉。以此骗取二手车商的钱,蒋彬同意了,并说自己能找到帮黑户垫支的人,代某说他负责找黑户。蒋彬和代某以60%、40%的比例分卖车剩下的钱。后蒋彬给周某说有三个客户需要垫购车首付款,大约要52万元,每辆车需要17万元。银行贷款也审批通过了,其实是骗周某的,这时为了让周某愿意联系人来垫资,取得垫资人的信任,只有银行的审批通过了才能支付购车的首付款。周某联系了胡某来垫资,代某找到湖南人曹某某找了三名黑户。2015年9月7日早上9点,蒋彬来到汽博的XX4S店确认店内有三辆车。9点40分左右,代某带了三名客户到了店内,三名客户与蒋彬签订了委托书,客户委托放贷公司某人办理某某车型的购买及变现。10分钟后,周某也到了,在周某的车上,三名客户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周某领了胡某在POS机上刷了卡,胡某确认了3辆车的车架号就离开了。当天下午,其中一个叫郭某的客户说有事要离开,需要马上把这事情解决好拿到他应得的钱。后三名客户办理了资金转移手续,让其中一名客户的首付去支付另一名客户的尾款。之后代某和曹某某等提了一辆车,蒋彬马上联系王某1说卖车的事情,后在垫江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1,并办理了手续,王某1将钱转入了蒋彬方的账户。后代某拿了5.6万元给蒋彬。9月9日11点左右,蒋彬给某某4S的陈某1打电话,说能否以上次提车的方式提车出来,陈某1说可以,后代某去提车,但陈某1打电话说还差1.1万多元,于是代某又去取钱并把车提出来了。后在垫江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1。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曹某某在微信群里看见一条消息说需要黑户口子,曹某某就问需要什么条件的客户,对方说客户贷出17万元给客户5万元作为佣金,曹某某可以从5万元中扣除中介费。后曹某某通过微信转发,获得了郭某、徐某某、李某三个客户。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5点,曹某某在重庆汽博中心门口见到了重庆办信用卡的,他说带郭某和徐某某去4S店办信用卡,以他们的名义购买两辆凯迪拉克轿车,然后以这个购车合同上的车价的70%帮他们在小贷公司贷款17万元,郭某和徐某某答应了。当晚11点,李某也到了,办理信用卡的又叫李某签了一张XX4S店出具的订车合同。第二天,办理信用卡的陆续将郭某、徐某某和李某带进4S点,后说办好了就去提车。当天2点左右,郭某和徐某某去了4S店,一直到4点左右,郭某就和办信用卡的人叫上曹某某说去送车,叫徐某某和李某在汽博等消息,然后三人开车了30分钟左右,办信用卡的和一个人下车谈事,估计是在谈买卖车的事情,但没有谈妥。晚上9点左右到了垫江后,以16.5万元的价格卖了这辆车,并把钱转入了曹某某的卡上,后曹某某转了36900元给郭某,办信用卡的用曹某某的卡取了所有的钱,给了曹某某5000元。过了几天,办信用卡的带徐某某进店提车,后又叫李某也进去,让李某将他的购车款全部转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将车开了出来,办信用卡的和徐某某、李某和曹某某一起到了垫江,以16.5万元的价格卖出去了。曹某某向徐某某和李某的账号各转入了3万元,徐某某、李某又各取出2万元给了办信用卡的。因郭某说车辆保险的钱退不了,办信用卡的又将3100元转给郭某。还说徐某某有朋友在保险公司钱可以退,就之后转账了徐某某2100元把并3100元的单也给了徐某某。李某不知道这事情,也没分到3100元钱。曹某某用手机银行各转了26900元给徐某某和李某。又给办信用卡的转了21000元,给他的另一张卡转了5000元,给自己的卡上转了5000元,给郭某的账户转了1万元说是给他中介的费用。卖了2辆车的钱,曹某某分了1万元,郭某得了4万,徐某某3.9万元,李某得了3.7万元,郭某、徐某某的中介得1万元,剩下的19.4万元由办信用卡的得了。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上去,陈某说有个湖南人想借徐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车,事后分一万元。徐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就到了重庆汽博中心XX4S店见到了湖南人,还有两个男子及郭某,后徐某某和郭某签下了购买两台凯迪拉克轿车的购车合同。每辆车全价25万多。第二天早上9点多,徐某某和郭某到了汽博中心,看见了湖南人,湖南人并介绍了蒋彬和另一个高个子的重庆人。后在一辆奥迪车里面,蒋彬拿出一份合同,是一份汽车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是徐某某以19.9万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卖给一个二手车商,徐某某、郭某、李某都签订了合同。当天下午3点左右,湖南人说一起去4S店提车,并说徐某某、郭某、李某每人在凯迪拉克店内有17万元,就叫郭某去提车,但钱不够,就叫徐某某将其账户的8万元转给郭某,让郭某凑足25万元的整车价,就可以提车了。后郭某就提到车了。他们把车开走了。第三天早上,重庆人、湖南人、李某和徐某某又去去了汽博中心XX4S店,李某将其账户上的钱转到徐某某的账户上,但还差1万多元,重庆人让人拿了钱付清了4S店,就提到了车,然后一起开车到了垫江一家卖车店内,徐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以16万元多的价格卖了车。对方将钱转入了湖南人卡上。并转了3万元到自己卡上,又取了2万元给湖南人。1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初的时候,周某说他有3台按揭的新车(4S店卖25万多)要卖,首付款是要胡某某先垫付后支付尾款,问其要不要,胡某某说20万左右一台就可以收。9月7日,周某说客户同意了,马上就来签合同,过了没多久,周某就拿着合同过来了,夏某签了字,然后胡某某和周某到了美凯4S店去看他们准备买的车,胡某某对了一下三台车的车架号,跟合同上所写的相符,然后就和销售人员陈某1说有三个客户订了三台车要付首付款,陈某1带起到了财务人员处,在POS机刷了176020元、176020元、130380元、40000元,是用于支付这三台车的首付款。总共522420元。合同说的是9月10日提车卖给胡某某,但一直没有看到车,9月17日,周某说车被车主提走了。客户将新车从4s店提出来后,低于4s店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再以稍高一点的价格卖出去赚差价,客户一般为了从银行贷款出来应急,才会把新车折价买的。三个车主出具的收条是19万多,但实际只刷了17万多,具体也没注意。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下午,蒋彬问王某1的要不要一辆报价28万元的凯迪拉克车,王某1说18万元收车。蒋彬说湖南人过来,晚上9点过,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重庆人领头进来,曹某某和郭某也在,他们开的是凯迪拉克就确定是蒋彬叫来卖车的,王某1查完车子证件后发现没有保险单子,有保险单就可以向保险公司退钱且只能退给车主,就说这车只能卖16.5万元,曹某某就给蒋彬打电话说了,蒋彬还是同意了,双方就签订了合同。王某1用手机银行分四次共转账给重庆16.5万元。9月10日,将该车以20万元卖给了个叫王某2的女客户。9月9号,蒋彬说还有一辆凯迪拉克要卖,王某1说还是上次那个价格,刚挂完电话,曹某某打电话说马上把车开过来,之后一个叫徐某某的男子将车卖给了王某1,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6.5万元给了徐某某。不久,王某1将车以19.5万元卖给了他人。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老板说有人到店内买一辆凯迪拉克车,价格是16.5万元,让其接待。当时来了两个男子,一个是徐某某本人,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还有2、3个人跟他们一起来的,后王某1就打款给他们,徐某某写了一张买卖协议的条子,下面还有收条16.5万元。1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姓王的男子打(经辨认系蒋彬)电话说他要买3台车,贷款的手续不用4s店办理,他们自己已经办好了。9月6日下午17时左右,蒋彬来到4s店说每个客户银行都通过了9万多的贷款,让陈某1把车预留好。第二天,蒋彬让陈某1查了三台凯迪拉克现车的货架号并告诉了蒋彬。蒋彬说三客户在外面做好了按揭,先在店里刷首付然后银行会将尾款转过来,等一会就会有人来刷首付款,后一胡姓的来刷卡了522420元。每台车约17万元。9月7日下午2点左右,蒋彬说有个人很急要提车,问能不能用其中一个客户的首付款来支付另一个客户的尾款,后财务人员说可以的。过一会,购车的三客户又来到店中,蒋彬说让徐某某垫付郭某91873.57元,还说上午的三辆车先不提,先提另外车架号的车,然后陈某1为郭某的名字办理了保险,然后将车的合格证、钥匙等物品交给了郭某,开走的车不是早上看好的三辆车中的一辆。9月9日上午,蒋彬说又要提车,做法还是和上次一样,让客户李某为徐某某垫资,中午12点左右,李某、徐某某和代某来到店里,蒋彬、郭某没有来,李某为徐某某垫资170380元,陈某1电话联系蒋彬说还差1万多元,后他们付款我不在场。付钱后,陈某1为徐某某办理了保险等提车手续,提的车也不是开始预订的。后蒋彬说将开始说的三辆车给他留着,并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给陈某1。郭某的车架号是LSGAR5AL9FH19xxxx,徐某某的车架号是LSGAR5AL9FH20xxxx。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蒋彬说李某、郭某、徐某某在某某4S店有三台车需要信用贷款处理,需要人预先垫付三台车的首付款。周某联系胡某某跟他说这个情况,并说这三台车开票价是253800元,总价是761400元,胡某某说他愿意以595000元收购,同时去支付首付款。9月7日上午,蒋彬和三个男子到了某某4S店,周某从蒋彬处拿到汽车买卖合同和付款明细,并将合同和付款明细拿给胡某某,两人一起到了4s店,接待人员是陈某1,并和胡某某一起看了那三台凯迪拉克的轿车,核实了车架号。胡某某就分别刷卡付了首付款。一共将近52万元左右。9月18日,陈某1说蒋彬于9月9日带徐某某和郭某分别提走了两台凯迪拉克轿车。蒋彬还给周某提供了4s店打印的三人的放款凭条,就以为银行是给这三人通过了放款意向的。1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王某2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裸车是22.8万元,包牌及手续是25万元。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经陈某介绍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共是25万元。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其在豪大名车店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价格是257000元,包括了上户路桥保险购置税一起。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其作为XX名车的销售员向客户吴某卖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全包价格是257000元。车是从垫江的XX汽车店内买的。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9月10日,其和李某到垫江X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卡迪拉克。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彬认为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没有购买方,不应成立。蒋彬辩护人认为证人曹某某、周某的证言不真实。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买车方某某名车,并有签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曹某某、周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言内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彬的辩护人提出了李某、徐某某的委托书、承诺书,证明徐某某、李某委托蒋彬代其购买、变卖凯迪拉克轿车,并承诺向蒋彬索取买卖车辆的余款。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被告人蒋彬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周某、曹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曹某某在侦查机关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而对该申请不予许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彬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彬提出提取、转卖第二辆凯迪拉克轿车时并不知情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安排销售第二台车,经查,蒋彬安排销售第二辆凯迪拉克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证实蒋彬电话联系陈某1通过垫资的方式提取第二台凯迪拉克轿车、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蒋彬电话联系王某1要卖第二辆凯迪拉克轿车、通话记录证实王某1和蒋彬当天的通话时间、买卖合同证实郭某将凯迪拉克轿车卖给了XX汽车销售公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蒋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蒋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彬退赔被害人胡某某52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