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絮懿、李上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絮懿,李上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絮懿,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上市,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絮懿、李上市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絮懿、李上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温絮懿、李上市至本区,由温絮懿动手撬窗,二被告人进入南街233弄39号被害人叶某家中二楼,在撬房间门时因听到声响而跑至四楼阳台,并通过攀爬阳台墙壁进入隔壁南街233弄37号被害人周某1家中,随后被告人温絮懿敲碎窗户玻璃,二被告人攀爬进入三楼房间,窃取房间内华硕牌飞行堡垒FX50J47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470元)、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台式电脑内存条1条及CPU1个。随后,被告人温絮懿、李上市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温絮懿分得人民币1500元,李上市分得人民币11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人李上市到藤桥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本区双屿垟田路92号对面出租房将被告人温絮懿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絮懿、李上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絮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上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周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