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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万臣与李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臣,李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199号原告张万臣,男,194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林,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华(李江林妻子),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臣与被告李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李江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华、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乡间公路黄土坎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驭的畜力车(驴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秦皇岛市抚宁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万臣不承担责任。被告违章行车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16710.3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不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驾驶车辆始终处于正常驾驶的状态,没有肇事,更谈不上肇事逃逸。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且被告已提出复核,该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张万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万臣不承担责任,李江林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6张,药费明细和门诊清单各一份,证明张万臣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538.36元。证据3.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治疗的情况、出院后复查的事实及出院后休息四周的医嘱意见。证据4.张进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抚宁县一琼餐饮店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张进忠工资表3份,证明张进忠系该餐饮店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张进忠系原告长子,为护理原告误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6.牛某视频声明1份,证明李江林与牛某的录音不属实。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953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116元/天×8天=928元;4.误工费54元/天×36天=194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710.36元。对原告张万臣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江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不能因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即推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就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该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项目明细,有些项目与治疗无相关性,例如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173.90元,注射用骨肽1457.92元也与原告伤情无关。3.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面部、左手、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描述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牛某所述由驴车拖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不是由被告车辆刮碰造成的,是由其他因素造成,另外病历显示原告左侧肋部发育畸形与诊断说明第七肋骨骨折,这两者表述能间接说明原告第七肋骨骨折也有自身原因,另外从医嘱上显示从4月2日原告就没有用药,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到4月5日应计算为4月1日。4.原告儿子张进忠的工作单位盖章用的全部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该误工证明中也没有经营者韩杰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误工损失的证据。5.交通费过高,而且都是同一辆出租车出具,违背客观真实性。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也不应是8天,应是4-5天。7.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应是4天。8.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周岁,原则上没有误工费用,应不予计算。9.因原告未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10.被告对牛某的视频声明不认可,认为牛某所述不属实。被告李江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以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有证人牛某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录音是牛某与被告之间的对话过程;提供视频1份,证明原告子女到被告家讹钱。对被告李江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万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以及录音整理材料反映不出录音里面谈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录音听不清楚双方具体说的内容,该录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反映不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视频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张万臣与李江林的交通事故档案,被告李江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异议,现场标记的超车位置图与实际超车位置不符,当时出警的警察已进行照相,卷宗里缺少该照片。2.原告儿子指认的现场方位照片与实际不符。3.原告驾驶车辆情况照片显示原告裤子膝盖处有三角口,裤子的两腿膝盖处都有摩擦的痕迹,与牛某的证言相吻合,如果裤子三角口是由被告车辆造成,该冲击力根本达不到原告掉下车。4.被告车辆未与原告车发生摩擦,张万臣笔录中受伤部位与实际受伤部位不符,原告陈述与现场图片不一致。5.对验车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里显示被告右侧车厢折叶处开口销与原告衣物接触后可形成,该结论不属实,明显错误,被告车辆右侧折叶的开口销与原告裤子三角口处的刮痕明显不在同一高度,痕迹不可能形成。如果是被告车辆刮到原告伤口处,应从车辆中提取裤子纤维,但交警部门未调取到,所以原告裤子部位三角口不是被告车辆造成的。6.对李江林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张万臣认为李江林的两次笔录中未与原告车发生刮碰的陈述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供自称与牛某对话的录音及整理材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供了牛某视频声明,牛某对李江林提供的录音不认可,李江林对牛某视频声明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2016年7月28日,本院与牛某核实相关情况,牛某称已给原告张万臣视频,不再配合调查工作。结合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及本院核查情况,能够印证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些项目与伤情治疗无相关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医嘱显示从4月2日原告就没有用药,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到4月5日应计算到4月1日;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并结合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3.被告提出原告儿子张进忠的单位盖章用的全部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误工证明中也没有经营者韩杰的签字,不认可原告就误工损失出具的证据。被告同时提出原告伙食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计算4-5天的观点。本院综合该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张进忠误工费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90.3元/天计算8天。4.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150元。5.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8周岁原则上没有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自身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李江林驾驶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乡间公路黄土坎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万臣驾驭的畜力车(驴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万臣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左面部、左手及腕部、左膝、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等伤情,支出医疗费9538.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进忠护理,张进忠在抚宁县一琼餐饮店务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张万臣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953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90.3元/天×8天=722.4元;4.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81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万臣驾驶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臣不承担责任,李江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810.7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林赔偿原告张万臣交通事故损失10810.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万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万臣负担35元,被告李江林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