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志坚、孙志秀与蔡爱明、周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孙志秀,蔡爱明,周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455号原告:张志坚。原告:孙志秀。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爱明。被告:周正芬。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坚、孙志秀与被告蔡爱明、周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吴跃兵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蔡爱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志坚、孙志秀,被告蔡爱明、周正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孙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爱明、周正芬共同偿还我们借款8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张志坚)与被告蔡爱明原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被告蔡爱明因经营轧花厂缺乏资金,向我们借款共计80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12日的70万元、2014年6月27日10万元。因被告蔡爱明说短期借用,我们仅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未写明利息。2015年春节前,我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仅向我们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农历2015年年底还款25万元、2016年年底还款25万元、2017年年底还款30万元、利息另定。时至农历2015年年底,被告仍拒不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蔡爱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2014年2月11日,我实际收到原告现金30余万元,加上之前结欠的17多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1张不到50万元的借条。2014年7、8月份,原告要求我找人担保。因我未能找人担保,原告要求我向其出具双倍金额的借条。经双方协商,我向原告打了7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被告周正芬的签名是其本人后来签的。被告周正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周正芬辩称,我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是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我交付10万元存单,未能兑现,所以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志坚、孙志秀提交的结账单,因被告蔡爱明本人在其下方确认,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以及载明的借款金额、本金、利息;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孙志秀向其借款2万元,并在原告门市向被告周正芬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告张志坚、孙志秀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整理,能够清楚记载原告孙志秀与被告蔡爱明的对话,其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蔡爱明、周正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爱明、周正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爱明、周正芬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蔡爱明、周正芬在原告处与其结算账目,尚欠原告175328元,其中本金116870元、利息58458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且并非复息。当场,被告蔡爱明再次向原告张志坚、孙志秀借款524700元,与之前结欠的借款本息175300元(175328元取整)合并,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正芬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周正芬交付一张票号为106834908、户名为张志坚、金额为10万元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单。之后,因被告周正芬在银行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原告张志坚亦不知准确密码,原告孙志秀收回存单后向被告周正芬交付了1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张志坚、孙志秀多次催要,被告蔡爱明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们借张志坚人民币捌拾万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柒拾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壹拾万元)¥800000元。计划于2015年(农历)底还款贰拾伍万元;农历2016年底还款贰拾伍万元;农历2017年底还款叁拾万元。有关利息事宜另定。”被告蔡爱明在该还款计划下方签署其夫妻二人姓名、捺印。之后,被告蔡爱明、周正芬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张志坚、孙志秀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坚、孙志秀与被告蔡爱明、周正芬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周正芬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爱明在案涉还款计划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两名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蔡爱明、周正芬未能按约还款,本院对原告张志坚、孙志秀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爱明、周正芬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从第一次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蔡爱明、周正芬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爱明、周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坚、孙志秀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0万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坚、孙志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蔡爱明、周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志坚、孙志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原件三份、结账单、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蔡爱明、周正芬系夫妻关系;3.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张志坚、孙志秀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4.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孙志秀向原告蔡爱明主张案涉借款的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孙志秀向他人借2万元转借给被告周正芬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