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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兵、纪巧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兵,纪巧兵,齐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73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兵。被告:纪巧兵。被告:齐志青。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建兵、纪巧兵、齐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巧兵、齐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兵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扣收的利息6339元);2、被告纪巧兵、齐志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南陈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年利率为12.32%,此笔贷款由被告纪巧兵、齐志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共偿还利息合计6339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给付。被告王建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巧兵、齐志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纪巧兵、齐志青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兵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纪巧兵、齐志青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扣收的利息6339元);二、被告纪巧兵、齐志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