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智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陈某戊(现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下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2035下步庙区40栋204房作为窝点,未经三星公司的授权,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三星手机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工人在该处拆装旧手机零件、重新组装、更换外壳,并测试合格后制作成全新假冒三星手机,送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8号兴华大厦b座707室的仓库,由他人包装、销售发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查处,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南区40栋204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153部,未翻新的旧三星手机102部,带三星商标标识的半成品手机96部,带三星商标标识的后盖1365个,三星手机外框1023个,手机主板118片;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8号兴华大厦b座707室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涉案假冒三星手机153部价值人民币174200元。经核算销售单据,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651740元,另销售苹果系列手机金额为人民币8494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有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8号兴华大厦b座707室的仓库,其也从未去过上述仓库,其被抓获之前不认识黄某;其自2015年3月份开始从事翻新手机活动,涉案窝点是其哥哥陈某戊出资、负责的,其在涉案窝点工作每个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旧手机及用于更换的外壳等配件是陈某戊提供的,电池盖上有三星的商标,其和另一个工人陈某乙负责拆装手机及检测手机,翻新好的手机由陈某戊拿走,具体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其听陈某戊说过以几百元的价格销售出去,鉴定价格过高;其没有销售过苹果手机,不清楚涉案查获的送货单记录的是什么内容。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带领工人工作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销售翻新三星手机65万多元及苹果手机84万多元;三、被告人每月仅领取2000元的报酬,至今已经被羁押了10个月,所受处罚足以让被告人吸取教训,没有必要再处以更重的刑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结合被告人低工资收入的情节对其判处最低罚金刑。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5年3月开始,陈某戊(现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2035下步庙区40栋204房作为窝点,未经三星公司的授权,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三星手机活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该房内对旧三星手机更换外壳等零配件,组装制作成全新假冒三星手机,并测试合格后送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8号兴华大厦b座707室的仓库,由其他人包装、发货销售。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查处,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南区40栋204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带有“”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53部,未翻新的旧三星手机102部,带有“”标识的半成品手机96部,带有“”标识的后盖1365个,三星手机外框1023个,手机主板118片;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8号兴华大厦b座707室缴获送货单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53部假冒三星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74200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带有三星标志的不同型号的成品手机一批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快递单据原件、情况说明、销售单、涉案手机销售金额统计表、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三星公司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价格证明;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6517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现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有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苹果系列手机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