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储某伙同“小鬼”(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趁四周无人之际,两人爬窗进入被害人毛某家中,窃得毛某卧室内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和现金人民币8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