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毅、安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毅,安卫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卫东,男,1960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毅、安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吉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曾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毅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曾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毅、安卫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毅撤回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连柏健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