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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吴伟兵,被告人范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因认为范某乙背后说其坏话,遂伙同被告人许某饮酒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上房村上房252号二楼范某乙所租住的出租房内,持塑料椅殴打范某乙的头部等部位,并用脚踢踹范某乙的腰部、臀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乙的伤情评定为一处轻伤一级和二处轻伤二级,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范某甲、许某与范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范某甲、许某赔偿范某乙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范某乙对范某甲、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处轻伤一级和二处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范某甲、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甲、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范某甲、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但范某甲、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