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晓锋与苏强坤、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锋,苏强坤,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1790号原告:王晓锋,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坤,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本院受理原告王晓锋诉被告苏强坤、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强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41号17号楼31号,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均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起诉时能够确定,原告即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苏强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强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艳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