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高新路KTV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秦某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5时许,秦某与被害人周某到KTV四楼V32包间找到孟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秦某、周某拿玻璃杯等物品朝孟某某身上扔,又踢打孟某某腿部,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周某腹部,致周某腹壁穿透创、左侧卵巢包膜裂伤。秦某报警后,孟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破案后,孟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2万元,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