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王振辉,尹淑莉,黄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485号原告:王婷,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振辉,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尹淑莉,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璨,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翔,男,1973年0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婷、王振辉、尹淑莉与被告黄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王振辉、尹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被告无法归还产权证,则请求法院判令其可自行补办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婷、王振辉、尹淑莉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三原告与被告不相识。原告王婷与案外人杨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三原告于2014年10月初发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见了,遂于2014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补证登记。但由于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拒绝为三位原告办理补证。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闵行法院受理了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杨某某、原告杨婷借款纠纷一案,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称系案外人杨某某在借款时交付。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原告王婷的借款纠纷已另案审结,被告的债权可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故请求判令支持诉请。被告黄翔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系争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作为权利证明书,其所有权归房屋权利人,应由本案三原告持有;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占有该房产证的合同依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理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婷、王振辉、尹淑莉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一本,如不能返还,三原告可至房地产登记机关自行补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翔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