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彭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彭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死者彭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死者彭某某之弟。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海,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朝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超速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彭某某由姚安县适中乡菖河村委会迷迷苴驶往菖河桥路段的田里,车行至菖河线K2+335米路段时,在转右弯下坡过程中所驾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98990元[彭某某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17075元(683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李某丁生活费17075元(683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李某戊生活费68300元(6830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元、交通费2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51711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自己无力承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其中,被扶养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再行要求赔偿属重复赔偿,不应再予支持。(三)在办理死者彭某某丧事时,被告人周某某已支出丧葬开支536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四)被告人周某某生活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看在双方是好邻居的情份上予以体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EQ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彭某某和水稻秧苗)由姚安县适中乡菖河村委会迷迷苴下组驶往菖河桥路段的田里。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菖河线K2+335米路段时,超过规定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发生车辆在转右弯下坡过程中侧翻,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从深圳返家,支出交通费2046元。在办理被害人彭某某的丧葬事宜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5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分别系李某某的父母和弟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周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以及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飞机票付款凭证和丧葬费用支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民事部份,被告人周某某由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中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从深圳返家的机票费204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扶养费问题,因被害人彭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丁的入赘女婿,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依法不属于死者彭某某的扶养对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扶养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交通费2046元,合计19911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5365元,实际还应赔偿1937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李爱明人民陪审员 徐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