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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岁珍、辛小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男。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胜、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5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麦积区凤凰路一便民超市店内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时,涉嫌卖淫的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朋友被告人辛某某二人拒不配合麦积的正常执法活动,吵闹谩骂,阻挠公安民警执法,公安民警准备将阻挠执法的辛某某带走时其拒不配合,剧烈反抗,撕扯在场执法民警,并手持碎玻璃胡乱挥舞,致两名民警被划伤。在民警将马某某带走的过程中其不断侮辱谩骂民警,并脱掉自己衣服威胁执法民警。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提出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是酒后失态,其喝酒及脱衣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的民警高某某带领协警刘某某、李某在麦积区凤凰路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店内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三人遂进入该店内且出示了警官证后,即对涉嫌卖淫的被告人马某某和嫖娼者巩某某进行盘问。与此同时,被马某某叫来帮忙购买建材的被告人辛某某进入该店内,见警察盘问并要带被告人马某某接受调查,便质问警察,警察遂即出示了警官证。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辛某某与警察争辩并吵闹,被告人辛某某还用手推搡警察,被告人马某某欲走出店外,协警刘某某见状将被告人马某某拦住不让出店,被告人辛某某遂用胳膊将协警刘某某的脖子拦住说:“你们抓我老婆干嘛?”警察当场口头告知被告人辛某某已涉嫌妨害公务,且口头传唤被告人辛某某回去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辛某某反抗,并手持一块碎玻璃乱挥舞抗拒又谩骂民警,致协警刘某某手部和后来增援的民警田某某的胳膊被轻微划伤,被告人辛某某的脸部亦受损伤。在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从其店内带到麦积公安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吵闹、谩骂、拒绝警察带离接受调查,并用手机拍照,称要将视频上传网络,中途还撕扯民警不让将被告人辛某某带上另一辆警车、躺在地上不走,造成群众围观,在警车上乱踢乱踏,并脱去上衣,到办案大厅后又脱裤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到麦积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巩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刘某某、汪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2张,田某某和刘某某胳膊、手部损伤照片。证明2016年3月23日15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的民警高某某带领协警刘某某、李某在麦积区凤凰路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店内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盘问及从其店内带到麦积公安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实施吵闹、谩骂、拒绝警察带离接受调查,并用手机拍照,称要将视频上传网络,中途还撕扯民警不让将被告人辛某某带上另一辆警车、躺在地上不走,造成群众围观,在警车上乱踢乱踏、脱衣和到办案大厅脱裤子的事实经过和被告人辛某某用手推搡警察,用胳膊拦协警刘某某的脖子,手持一块碎玻璃乱挥舞抗拒又谩骂民警,致协警刘某某手部和后来增援的民警田某某的胳膊被轻微划伤,被告人辛某某的脸部亦受损伤的事实经过。3.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汪某某、温某某身份信息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说明。证明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汪某某、温某某均系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执行公务的人员,高某某、田某某是人民警察,刘某某、李某、汪某某、温某某是该队协警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到麦积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出生的时间及其它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某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民警发现其经营的便民超市店内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进行盘问及带到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中,先后实施的吵闹、谩骂、躺在地上不走、在警车上乱踢乱踏和脱衣等一些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采用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被告人马某某在中途撕扯民警不让将被告人辛某某带上另一辆警车,造成群众围观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中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人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某的Vivo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告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